电视综艺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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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电视综艺节目的法律属性探讨电视综艺节目及其节目模式的法律属性,首先应当分析电视综艺节目的组成。电视综艺节目构成成份较为复杂,既包括节目前期制作形成的脚本、方案、拍摄流程、节目方案等,也包括节目演出时参与者的表演、主持人台词、舞台设置、嘉宾点评、灯光等现场因素,还包括后期的剪辑、编辑等过程。不同于我国早期电视节目所呈现的简单化、固定化的播出模式,现在的电视综艺节目是加入了诸多元素和参与者的综合体。
  此外,根据电视综艺节目呈现阶段的不同,其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一般分为电视综艺演出本身的表现形式和电视综艺节目影像化后,向电视等媒体受众所呈现出的表现形式。这两种表现形式,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
  (一)关于电视综艺节目影像化后的法律属性判断。
  针对影像化后最终呈现给受众的电视综艺节目,例如此前在浙江卫视播出的《中国好声音》节目的表现形式,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规定非常明确。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对该种类型的作品给出了进一步的定义,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在浙江卫视播出的、影像化后的《中国好声音》节目,其外在表现形式为通过录像后存储于一定载体上(如胶片、数字存储介质等),并由一系列有现场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相继连接而成,通过电视台等播出组织向外进行传播。因此,在电视台等公众媒体播出的影像化《中国好声音》及其他电视综艺节目,如果满足《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构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上述对于影像化的电视综艺节目法律性质的判断原则,在2015年4月15日发布的《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给予了明确的体现,该解答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综艺节目影像,根据独创性的有无,可以分别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
  第三条进一步规定了电视综艺节目构成作品或录像制品的区分:“综艺节目影像,通常系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其连续的画面反映出制片者的构思、表达了某种思想内容的,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
  综艺节目影像,系机械方式录制完成,在场景选择、机位设置、镜头切换上只进行了简单调整,或者在录制后对画面、声音进行了简单剪辑,认定为录像制品。”
  明确影像化电视综艺节目的法律属性后,根据是否构成作品或录像制品,再分别确定作品的著作权人或录像制品的录像制作者权的权利人。如果遇到针对作品或者录像制品的侵权行为,相关权利人可以根据《著作权法》中关于侵犯著作权或侵犯邻接权的相关规定,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侵犯上述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侵权行为表现一般比较容易判断,典型的侵权行为例如,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许可,在相关媒体、计算机互联网络上传播相关作品或者录像制品;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许可,复制、发行相关的作品或者录像制品等行为,通过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直接适用,完全可以保护权利人的法律权利,在实践中也并未存在太大争议。
  (二)电视综艺节目现场演出的法律属性判断。
  相比于构成作品或录像制品的影视化的电视综艺节目法律属性已经较为明确,对于非影视化的现场演出的电视综艺节目的法律属性判断,目前尚存在争议和难度。
  如前所述,电视综艺节目无论是以影视化的作品或录像制作的形式展现,还是以现场演出、表演的形式展现,其都是由许多具体内容或元素,如舞台布景、主持人现场主持词、嘉宾点评、背景音乐等组成的综合体。当然,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这些组成内容和元素中单独可以构成作品或者著作权邻接权利的,如节目的脚本或者剧本、背景音乐、嘉宾的表演、主持人的主持词等,可以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单独获得相应的保护。但作为这些元素组合在一起的电视综艺节目现场演出或表演的整体,是否构成作品并能否获得保护,在《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即现行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的与之相对应的法定作品类型。
  到目前为止,我国各地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笔者尚未检索到针对新类型的电视综艺作品寻求著作权法保护的典型案例。不过笔者了解到,针对具有某种类似属性电视栏目的法律属性判断,我国司法机关曾进行过有益的司法尝试。
  2013年,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网络公司)与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全土豆公司)就伦敦奥运会开幕式的网络点播问题发生了争议,央视网络公司认为全土豆公司在网络上提供伦敦奥运会开幕式点播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针对该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24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央视网络公司主张权利的伦敦奥运会开幕式由文艺表演、火炬传递及点燃仪式等相关环节构成,通过主创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该届奥运会的主题及奥林匹克运动的精神,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伦敦奥运会开幕式系伦敦奥运会的有机组成部分,根据奥林匹克赛事的组织章程及相关协议,其权利主体为国际奥委会。”即认定伦敦奥运会开幕式构成了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但该判决并未明确奥运会开幕式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0573号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网络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民事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春晚》现场表演是中央电视台举办的一台由若干个文艺节目组成的大型综艺晚会。其中的文艺节目系由中央电视台组织专业团队从各地报送的众多节目中精选出来,并按照一定顺序和方式进行编排、串联,这些节目涉及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艺术等多种作品形式,故中央电视对于整台晚会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报送节目的选择以及对节目顺序的编排上。《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春晚》的现场表演符合上述定义,属于汇编作品。中央电视台作为《春晚》的汇编人,对其汇编的作品《春晚》享有著作权。”一审判决明确认定中央电视台的春节晚会的现场表演(并非影视化后播出的电视节目形式)构成汇编作品,但以其他理由驳回了央视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央视网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百度公司对央视网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述二审判决没有否认一审判决中关于《春晚》构成汇编作品的法律认定。此外,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15号央视网络公司诉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类似的认定。
  上述司法判决中涉及的奥运会开幕式和春节联欢晚会的现场演出,与本文中探讨的现阶段播出的电视综艺节目现场表演,具有某种程度的类似性,都是在一定的演出或排演脚本、编排基础上,由多种不同因素(表演者展示、主持人主持、舞台布景、背景音乐等)所组成,并通过连续的表演、展示、点评等环节,在某一演出现场呈现给观众。根据前述司法判决的认定,如果电视综艺节目现场表演或展示,在各个组成部分或元素的筛选、编排等智力活动上体现了独创性,则该电视综艺节目的现场演出可以构成汇编作品,并根据合同约定或者著作权中规定的作者判定原则,由相关主体享有该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时转播某一电视综艺节目的现场演出),著作权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当然,电视综艺节目的著作权人是该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如果其想获得该汇编作品中可以单独构成作品的组成部分或组成元素的著作权(如口述作品、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等)时,仍需要通过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来获得相关作品的著作权或者许可;其作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需要行使该汇编作品的权利时,也要注意不能侵犯该汇编作品中单独可以构成作品的权利人的权利。
  在实践中,电视综艺节目现场演出的著作权人,也可能同时构成该电视综艺节目影视化后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构成录音、录像制作者的相关权利人。一旦遇到有关的侵权人,上述权利人应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合适地选择以何种权利基础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防止因权利基础选择不当,而造成其主张无法获得支持的不利后果。
  二、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法律属性问题。
  前文中初步探讨了电视综艺节目影视化后及现场演出、表演的法律属性和部分司法保护实践的有关情况。将影视化及现场演出的电视综艺节目置于我国《著作权法》体系的框架下进行保护,均具有相关的理论、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支持,可以起到维护当事人权利的作用。
  但相比电视综艺节目实体化(现场演出、影视作品或录像制品)的法律属性判断和保护,对于电视综艺节目的模式如何进行法律定性和保护,是更加复杂的问题。
  关于电视综艺节目的模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给出了相关的定义:“综艺节目模式是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
  而节目模式的核心部分,恰恰是节目的创意、流程或规则等。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现阶段电视综艺节目的商业运作,都是先由国内制作方或相关主体向国外公司购买具有特殊创意的国外电视节目的版权,经国内制作方进行使用适合中国电视观众欣赏要求的本土化的改编、调整后,制作出相关节目并向电视观众播放。而国外电视节目可能吸引观众的核心部分,即节目的特殊创意、流程、规则等,也正是国内机构有兴趣购买该节目的版权之价值所在。例如,《中国好声音》中的创意、规则表现为导师在聆听完学员演唱完之后是否选择该学员加入导师战队时所使用的“转椅模式”;《爸爸去哪儿》中则表现为选择具有知名度的男演员和其子女加入节目并进行不同表现形式的亲子互动,来达到展现亲情等目的。因此,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中的创意和特殊规则等,是该节目的灵魂和核心。
  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中的创意、规则和流程等,更多的是体现出一个新的思想或者思维方式,或者是一种全新的思维模式。而对于思想、思维活动、想法等,如果其没有以一种实体化、有形化的外在形态(即作品)表现出来,则我国《著作权法》将无法对其予以保护。例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前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解答第十条中也规定,对于综艺节目模式中属于思想的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许多情况下,节目的创意、流程或规则,恰恰构成了节目模式本身,也是国内相关机构为避免侵权等情况发生,而向国外机构支付巨大成本后才取得的。因此,在法律上不能对电视综艺节目的模式给予有效的法律保护,是当前十分窘迫的现实问题。
  在一个假设的情节下,例如,某电视台原班照抄了《中国好声音》中歌手选拔、导师转椅等情节制作了一档电视节目并获得了成功,《中国好声音》节目的相关权利人应当怎样保护自己的权利来有效地反击该“山寨”情形?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如何进行保护,国内尚无具体的司法案例可循。因此,有必要先对国外的司法案例进行一下简单的介绍:1、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诉美国广播公司案。
  哥伦比亚广播公司制作、播出了大型真人野外探险生存类节目《幸存者》,该节目将一定数量的候选者送至荒岛,通过各种生存技巧的考验选拔出获胜者并给予奖金,该节目播出后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指控美国广播公司播出的同类型的名人野外生存真人秀节目《我是名人,带我离开》电视节目大幅度抄袭了《幸存者》节目的规则、拍摄方案等因素,构成版权侵权。美国法院最后驳回了哥伦比亚广播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包括两者节目的整体气氛不同、不存在实质性近似等。但是,该案体现出的原则为电视节目模板可以构成思想的汇编,即一定程度上思想上的表达。
  2、漂流者电视制片有限公司诉埃德蒙娱乐制片有限公司案。
  原告制作了类似于上文中《幸存者》的一档生存类电视节目,并将该节目划分成12个元素,而被告播出的节目中使用了上述元素,故构成版权侵权。荷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节目中仅有3个元素与原告的节目相似,但这3个元素是被告经过大量自身创作而形成,而并非抄袭原告节目,因此被告未构成版权侵权。但在该案中,荷兰法官认可原告的节目模式是通过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将不同的元素排列组合在一起而形成,因而可以享有版权,仅是因为两档节目未构成实质性相似而没有判决被告构成侵权。
  上述案例反映了不同国家司法实践中对于电视节目模板(模式)中所体现出的不同态度。但是,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诉美国广播公司案、漂流者电视制片有限公司诉埃德蒙娱乐制片有限公司案已经体现出美国、荷兰两国法院具有在一定情况下,在版权法体系下对电视节目模板(模式)给予保护的态度或趋势。
  目前,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仍采取对思想和思想的表达予以明确区分的立法理念,对于单纯的思想、思维活动,仍不能给予保护。但是,这是否说明对于节目的情节设置、规则等,就一概不能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
  2015年12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备受关注的陈喆(笔名:琼瑶)诉余征(笔名:于正)、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上诉一案作出了(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陈喆在原审中主张,陈喆针对电视剧剧本及同名小说《梅花烙》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余征未经陈喆许可,擅自采用涉案作品核心独创情节进行改编,创作电视剧剧本《宫锁连城》,而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等共同摄制了电视剧《宫锁连城》,并将《梅花烙》作品中的全部核心人物关系与故事情节完整套用于该剧,侵害了陈喆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述二审判决中认为,陈喆《梅花烙》小说、电视剧剧本中的情节在前后衔接、逻辑顺序上已经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表达,剧本《宫锁连城》与《梅花烙》作品在情节内在逻辑推演上具有一致性。剧本《宫锁连城》基本包含了涉案作品故事内容架构,即该剧本中包含的情节设置已经占到了《梅花烙》作品中足够充分的比例,剧本《宫锁连城》与《梅花烙》作品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剧本《宫锁连城》侵犯了陈喆作品的改编权;此外,《宫锁连城》电视剧系根据同名剧本拍摄而成,亦同时侵犯了陈喆作品的摄制权,余征等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著作权侵权民事责任。
  上述案例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余征等被告在《宫锁连城》剧本和电视剧中,虽然使用具体的表现人物不同,但因大量套用了陈喆《梅花烙》作品特有的故事情节等因素,故仍与陈喆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
  上述案例对于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保护来说,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目前,电视综艺节目中都具有一定独特的创意和编排,也按照特定的规则、流程来进行表演或拍摄,这些独特的创意、规则等,类似于《梅花烙》小说和剧本中特定的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因素。如果某一部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特定的创意、节目流程等核心要素体现在一定的表达形式中(如节目剧本、拍摄方案、影视制品等),且该表达能够满足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独创性的要求而构成作品,则其他主体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似的电视节目中使用上述特定的人物、表演、情节设置等因素,如果构成了实质性相似,则也可能构成对于他人电视节目著作权的侵权。即,对于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保护,可以通过对于具体表达形式(作品)的保护来实现。该种保护形式,与荷兰漂流者电视制片有限公司诉埃德蒙娱乐制片有限公司一案的认定原则具有类似的特点。虽然这一保护途径在电视节目模式的某些元素能否构成作品、权利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等方面可能存在非常大的争议或障碍,但在我国目前著作权法的法律框架下,仍然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诚然,对于电视节目模式在著作权法框架下进行保护确实具备一定的可行因素,但如前所述,其局限性仍显而易见。在我国著作权法严格的思想和表达二分法的立法前提下,如果电视节目模式中的特殊创意、流程、规则、设置等因素并未以有形载体的形式体现出来,而其权益又受到切实的损害,应当以何种形式予以保护?
  目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下对电视综艺节目进行保护,也是理论和学术界提出的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也具有一定的法律理论基础:首先,对电视综艺节目具有权利的主体与不正当模仿、“克隆“该节目的行为人一般都是电视行业的同业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其次,电视综艺节目通过制作、播放等过程,通过吸引观众、赞助和广告等商业运作或经营,形成了一定的观众群体和市场格局,具有市场经济条件下正当经营者所应享有的权益;最后,不正当模仿、抄袭知名电视综艺节目及其模式的相关经营者,其行为有违商业道德,也会对正当制作、播放电视综艺节目经营主体的权益造成损害,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对电视综艺节目及其模式进行保护,也不失为一种可行的途径。在国外,因著作权法明确不保护思想,故竞争法也已经开始成为有效的保护方式,例如在哥伦比亚广播公司和美国广播公司《玻璃房子》纠纷一案中,原告就认为被告通过违反保密协议的员工获知了原告电视节目中一些规则的核心创意,而违法获知他人的商业秘密,也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之一。此外,不正当地模仿、抄袭他人知名电视综艺节目或者不正当攀附他人知名电视综艺节目的行为人,还可能采取使用相同或相近名称、宣传或声称其与知名电视综艺节目具有一定联系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这些行为也均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内容,可以为电视综艺节目及其模式的保护,提供另一种法律工具。